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通知
日期:2014-06-20 14:00点击:次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
证书登记及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以下简称《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和管理,依法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根据《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基本情况进行登记、考核的工作规范。《继续教育证书》作为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和考核结果的专门凭证,是对其进行业务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定和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继续教育证书》的使用对象是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市人力社保局统一印制。
各区县人力社保局,各部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继续教育(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本区县、本部门、本单位《继续教育证书》的统一申领、编号、发证、考核和年度验证工作。
企事业单位负责《继续教育证书》登记,主要包括指导个人信息填写、继续教育情况登记以及在照片处加盖单位印章等工作。人事档案存放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工作由档案所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负责。
第五条 《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和记载内容包括:学习形式、学习内容、学习时间、学习成绩。
“学习形式”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具体方式,主要包括参加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讲坛讲座,网络培训,攻读学历、学位,以及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
“学习内容”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按照全市要求,参加公需科目培训和专业培训等的具体课程、项目名称。
“学习时间”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累计时间。学习时间按学时记载,也可转换成学分记载。
“学习成绩”可用分数成绩、等级成绩、合格与否或结业与否等方式进行记载。凡领取相应证书的,应注明证书号。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规定学时完成当年学习任务,每人每年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天。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从事高新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18天。(每半天按4小时标准换算)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完成继续教育规定学时后,凭有关证书或证明文件,向所在单位或档案所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登记。以自学方式进行继续教育学习的,登记时须提供自学计划、自学情况和考核结果等相关材料。
各企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学习证明及自学材料,将其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如实记入本人《继续教育证书》,并由经办人签字,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登记工作。
各区县人力社保局,各部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继续教育(人力资源)部门,应在次年1月20日前完成本区县、本部门、本单位《继续教育证书》的年度验证和考核工作。通过查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记载的内容,考核其是否完成规定学时,学习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符合规定者为合格,由验证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各区县人力社保局,各部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继续教育(人力资源)部门认真推动本区县、本部门、本单位《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工作的开展,并做好继续教育统计工作。在每年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对本区县、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参加继续教育人数、参加学习比率、主要学习形式等情况进行统计,认真填写《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年度统计表》(附件),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市人力社保局。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本市企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其《继续教育证书》可继续使用。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人手一册《继续教育证书》,只限本人使用,不得擅自涂改。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妥善保管《继续教育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填满后,可申请续发新证,原证仍由本人保管。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及时向所在单位说明情况,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用“结业证书”、“合格证书”等替代 《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要严格履行登记手续,保证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和登记工作的严肃性。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不记载或不如实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故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未达到学时要求的,应及时完成学习任务;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学习任务的,年度业务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年度业务考核不合格,拒不改正的可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三条 经市人力社保局同意后,各区县人力社保局,各部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继续教育(人力资源)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本部门、本单位具体的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6月30日废止。《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教〔2002〕27号)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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